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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2020年第11期:是否在质保期内提质量异议、卖方是否履行交付技术材料的从给付义务,对买方货款支付义务的影响

据公报整理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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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诉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使用了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嗣后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的,不应支持。出卖人违反交付技术材料的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可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违反从给付义务不影响货物正常使用与合同目的实现的,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


  上诉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轮机公司)、原审被告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大丰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大丰建安公司对东方汽轮机公司不予支付货款,驳回东方汽轮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高院一审认为:


大安分公司与大丰建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
…对于合同约定于预验收之日起第4个年度的第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40%的货款及最终验收后支付总价款10%的货款如何履行,大丰建安公司与东方电气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协商后形成《会议纪要》,确定了支付时间及标准,并已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
大丰建安公司关于该《会议纪要》无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大丰建安公司虽对东方汽轮机公司提供验收证书有异议,并主张合同约定的验收行为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案涉《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已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大丰建安公司已履行了部分约定,其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尚欠的货款、服务费返还质量保证金。
…案涉《会议纪要》签订后大丰建安公司支付了1600万元货款,东方汽轮机公司对截止2017年4月末应付的2400万元货款另行提起了诉讼,故尚欠货款、服务费及返还的质保金共计4961万元,大丰建安公司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该款应从2017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600万元,余款在2017年12月全部付清,鉴于大丰建安公司对质量问题及东方汽轮机公司的违约责任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其对上述款项负有清偿义务,并应按每月支付的数额、时间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大丰服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大丰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东方汽轮机公司拖欠款项本金4961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5月至11月每月应付600万元,2017年12月付款761万元,从每笔款项逾期的时间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大丰服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方汽轮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137.85元,由大丰建安公司负担。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正当促成收款条件成就二、货物是否进行了预验收,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隐瞒未预验收的事实三、大丰建安公司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四、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五、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有权取回1822.2万元“质保金”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一、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正当促成收款条件成就。大丰建安公司主张,东方电气公司签署《会议纪要》超越《风电业务委托协议》约定,擅自变更了合同内容。但《会议纪要》系由大丰建安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授权的东方电气公司自由协商、合意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非东方汽轮机公司单方擅自变更合同。《会议纪要》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等进行了变更,亦是双方自主的交易安排,东方汽轮机公司并未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正当促成收款条件成就。 二、货物是否进行了预验收,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隐瞒未预验收的事实。根据《买卖合同》,预验收应由最终用户、买方和卖方三方共同实施。尽管本案的预验收没有大丰建安公司参与,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但大丰建安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东方电气公司致函(大丰建安函字【2016】1号)中明确认可了验收证书的签署时间,并承诺分期支付预验收款。故大丰建安公司已经对大安分公司与业主方新龙顺德公司先前进行的预验收充分知情并予以认可,东方汽轮机公司并未对其隐瞒预验收情况。此后形成的《会议纪要》及《付款担保协议》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且大丰建安公司亦实际履行了部分预验收款的支付义务。故大丰建安公司以项目未经预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大丰建安公司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自2011年《买卖合同》签订后东方汽轮机公司开始供货至2018年,大丰建安公司从未正式提出质量异议。在2017年10月东方汽轮机公司提起货款追索诉讼后,大丰建安公司才于2018年另案提起了质量异议之诉,主张东方汽轮机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损害赔偿。因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处理,大丰建安公司的权益可以另案寻求救济,故原审法院对货物质量争议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大丰建安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案涉33台风机交货时已经进行了验货,其后完成了预验收,货物早已交付业主方新龙顺德公司并投入使用,至双方货款讼争产生时已长达4年多,大丰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业主方新龙顺德公司曾经对东方汽轮机公司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提出过异议,风机亦未出现因缺少技术资料而无法运行或者其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相反,大丰建安公司在2016年7月17日签署的《付款担保协议》第一项中明确认可“大安分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即使东方汽轮机公司确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大丰建安公司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 五、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有权取回1822.2万元“质保金”。大丰建安公司主张,根据《买卖合同》第4.2.5条,全部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并由最终用户、买方、卖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的第一个年度内,买方应返还10%质保款(即1822.2万元),东方汽轮机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肯修理与修复,上述质保金1822.2万元应归其所有。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买卖合同》第4.2.5条并未规定质保金及其返还问题,而是规定最终验收后大丰建安公司应支付合同设备价款10%的货款。纵观整个《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东方汽轮机公司应支付1822.2万元质保金以及最终验收后可以主张返还。根据《买卖合同》第4.2.5条、第4.3条约定,最终验收后,大丰建安公司应向东方汽轮机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两项,一为设备价格10%的货款,二为设备技术服务费的30%,二者之和恰为1822.2万元(173220000×10%+3000000×30%)。因此,《会议纪要》中“根据合同4.2.5条最终验收证书签到后第一个年度内支付质保金壹仟捌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整(18222000元)”部分应为笔误,大丰建安公司据此主张1822.2万元质保金应归其所有不能成立。
即便认为《会议纪要》改变了《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大丰建安公司原本在最终验收后应付的设备价格10%的最后一笔货款及30%的技术服务费合计1822.2万元作为质保金,大丰建安公司亦应将其返还而无权继续保留该款项。根据《买卖合同》第9.6条,风电机组在取得预验收证书后进入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5年。本案质保期自2012年11月6日开始,截至2017年11月6日。在此期间,大丰建安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东方汽轮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大丰建安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在2017年底将该1822.2万元支付给东方汽轮机公司。 综上,大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高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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